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李某某信用卡诈骗案

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

起 诉 书

 

京房检公诉刑诉〔2016〕575号

 

被告人李某某,男,1962年**月**日出生,公民身份号码1102251962********,汉族,高中文化程度,农民,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,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**镇**村**号,现住此地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,于2016年7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,经本院批准,于2016年8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执行逮捕。

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,于2016年8月30日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。本院受理后,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,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,依法讯问了被告人,听取了被害人意见,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。

经依法审查查明:

2013年初,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申办一张信用卡(账号:62268700******;卡号:62268700******),并使用该卡进行消费。截止2013年4月6日,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消费、提现方式共透支该张信用卡本金人民币480642.9元。截至2013年6月22日,被告人李某某共归还欠款82100.01元,被告人李某某共透支本金398542.89元。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先后通过短信、电话、去被告人李某某家等方式向李某某催收六十余次,李某某一直未还款。

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:

1.被告人供述与辩解: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;2.证人证言:证人颜某某证言;3.书证:报案申请、授权委托书、开户材料、历史账单、欠款明细及催收记录,房产证复印件,身份证复印件,情况说明,工作记录等;6.其他证明材料:接报警记录、受案登记表,报案记录、身份证明等证据。

本院认为,被告人李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,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,数额巨大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

此致

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

 

检  察  员    ***

2016年9月28日

附:

1、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。

2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。